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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陳智柱即正笙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正笙電器行即陳智柱於民國97年6月起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正笙電器行經銷由原告自製或代理之產品如冷氣機、冷暖氣機、除濕機及其相關零組件,並邀由同被告謝茂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於本件另行調解成立),此有經銷合約書可查。
㈡被告正笙電器行自97年10月開始向原告進貨由原告代理之「良峰牌」冷氣機等產品,計至98年4月止,尚依約正常給付貨款。
然98年5月及6月間,被告正笙電器行共向原告進貨購買良峰牌之分離式室外機、分離式室內機及窗型冷氣機,金額共計617,946元,此有原告公司指示良峰公司出貨予被告正笙電器行之48紙出貨單及發票可按。
被告正笙電器行應支付之金額為617,946元,但因其中2部窗型冷氣機退貨,金額為63,200元,此有折讓單可按,是扣除退貨金額,被告正笙電器行應付原告之貨款為554,746元。
詎被告正笙電器行僅付137,996元,尚積欠416,750元未付,此有明細表可稽,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亦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正笙電器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影本、發票影本與折讓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據同案被告謝茂松到庭自認保證之事實無誤,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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