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56,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92年 4月21日及93年 3月17日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 119365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105975元。

(二)嗣被告於93年3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9.71),截至97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95715元,其中本金為86589元。

(三)上述金額均未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請求按月以1000元分期清償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各一份、帳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核其所辯亦未經原告應允,自不能阻礙原告之請求,準此,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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