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6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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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明確表明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而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時業已陳明本
件係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合先陳明。
(二)、緣原告之父劉秋福 (已過世)於生前,與被告甲○○係好友。劉秋福曾經貸與金錢予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 嗣
劉秋福過世時,如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被告均尚未返還
,而原告係概括繼承劉秋福之遺產,亦當然繼承該返還借
款請求權。
(三)、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係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父劉秋福乙節不爭執; 惟爭執其與劉秋福間並無借貸之情形云云。
(四)、查,被告自承其係永康市農會總幹事,則其社會歷鍊及使用票據之經驗應極為豐富,其竟放任支票置放於他人之處
不欲取回,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實際上,應是借得
之款項尚未返還,否則豈有可能任令支票仍由劉秋福收執
而不要求返還?
(五)、有關證物一: 支票號碼FA0000000、日期88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 經原告查得劉秋福生前之
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劉秋福就該筆借款之資金來源,係於88年2月9日從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借予被告甲○○。
(原證三)又,該筆50萬元之借款,被告亦尚未返還予原告之父劉秋福,因此,
直至劉秋福往生時,該支票仍由劉秋福所執有。
(六)、再查,被告因借款尚未返還,亦尚有給付利息予劉秋福之情形,依劉秋福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有以轉帳或存入現金至劉秋福帳戶內,用
以給付利息,茲整理如下:
1、92/03/11由甲○○轉帳現金3000元予劉秋福 2、92/05/26由甲○○轉帳現金9000元予劉秋福 3、94/10/17由甲○○存入現金3000元予劉秋福 4、95/04/07由甲○○轉帳現金5000元予劉秋福(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案被告未曾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故原告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
再查,原告持系爭二紙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未
說明其係因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
(二)、又按票據法第二二條第一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
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三)、本案原告持被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明細如下所示:
1、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 五十萬元、付款人: 永康市農會 (證物一)
2、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 永康市農會 (證物二)。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因之,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
(四)、查本案原告原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未曾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
故原告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經被告抗辯票據
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父劉秋福借款,因
劉秋福曾經貸款與被告,故持有系爭支票。
(五)、經查,被告係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總幹事,曾引薦原告之父劉秋福至該農會任職,原為臨時人員,後經被告為其爭取
調整職務為工友,任職期間曾協助被告處理事務,民國88年間,因被告需款週轉,劉秋福向被告表示,可代被告調
款,故被告簽發本案之二紙支票交付予伊,後劉秋福向被
告表示,無法調得款項,但亦未將本案之票據返還被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劉秋福借款,並無此事,按劉秋福並無借新台幣參佰餘萬元予原告之資力,且被告從未自劉秋福處
取得任何款項。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劉秋福借款乙事,其
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七)、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支付三千到九千為利息,則予以否認,蓋若是利息應該按月給付,金額也應該一致。
(八)、縱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二二條第一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
第一四四條第一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查原告持被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 88年3月10日、面額:50 萬元,另一紙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88 年5月10日、面額:300萬元、付款人均為永康市農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88年3月10日、88年5月10日,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迄今均逾9年以上,被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對發票人即被告
,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抗辯洵
堪信為實在。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主張
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其借用350萬元,並因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原告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原以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抗辯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父劉秋福借款,因劉秋福曾經
貸款與被告,故持有系爭支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以台
南郵局永康分局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無交易記錄,有該局98年6月3日南營字第0981200671號在卷可按,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50萬元及利息等語,自無足取。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借款尚未返還,亦尚有給付利息予劉秋福之情形,依劉秋福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有以轉帳或存入現金至劉秋福帳戶內
,用以給付利息,1、92/03/11由甲○○轉帳現金3000元予劉秋福2、92/05/26由甲○○轉帳現金9000元予劉秋福3、94/10/17由甲○○存入現金3000元予劉秋福4、95 /04/07由甲○○轉帳現金5000元予劉秋福云云,然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
、買賣等,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三千到九千為利息云
云,為被告予以否認,且若是利息應該按月給付,金額也
應該一致。
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50萬元及利息等語,自無足取。。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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