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6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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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合併前之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第一年以 2.55%固定計付;

第二年起改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儲利率加百分之1.925 計算,並隨之變動而調整,借貸期限至99年3月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約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7年8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0116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單、利率表及催繳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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