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67,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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