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7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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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至97年10月3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32406元,利息、延滯利息,合計為153194元未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爰依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153194元,及其中本金132406元自97年10月3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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