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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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即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194989元,該款依約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前繳納,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及帳單資料查詢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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