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73,2009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名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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