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80,2009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間曾將臺南縣永康市○○路 703巷11號一至六樓 (含增建未保存之建物) 房屋內所有之動產及裝璜設備含軟硬體設施(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整,租賃期間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期滿應將房屋內所有之動產及裝璜設備含軟硬體設施皆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龍瑞壬所開立之給付租金之支票已連續三個月皆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曾數次向被告催討租金,但被告皆避不見面;

嗣上開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被拍賣由訴外人黃騅得標,而原告等即向被告表示請將上開系爭房屋內所有之動產及其所有之設備應交還予原告等,但仍遭被告拒絕。

目前上開系爭房屋內所有之動產及裝璜設備 (含軟硬體設施)仍為被告使用中。

(二)按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並使用迄今已有一年十一個月,顯有違法,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

又依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其租賃標的物包括房屋及屋內動產,為計算方便,以租金額二分之一為該動產之租金,即 6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等應將座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703巷11號一至六樓 (含增建未保存之建物)房屋內所有之動產及裝璜設備(含、軟硬體設施)全部返還予原告。

2.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何租賃關係,並以:該屋業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得標,當時法院雖有命被告保管,然被告簽保管條時並無核實之數量,況有部分物品更為拍賣效力所及。

被告當時有告知原告來搬東西,也有帶原告到拍定人之住處以釐清該屋內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置辯。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票據及其退票理由書、物品清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該房屋內之動產及裝璜設備(含、軟硬體設施)之所有權歸屬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

(二)原告固迭主張其係房屋內系爭物品之所有人,並提出所謂租賃契約、協議同意書為證。

惟經核,所謂租賃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黃騅所簽訂、其出租人並非原告,應無法證明房屋內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原告。

又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依法拍賣而由訴外人黃騅標得,有本院94年執字第26549 號執行卷可按,則所謂系爭物品置放處亦非原告所有。

原告雖提出承租「景爵公司物品清單」一份,但系爭物品既係「景爵公司」所有,雖然依「景爵公司」之股東名單(見上開執行卷),原告係「景爵公司」之股東,但公司之財物並非當然為股東所有。

原告固有提出「協議同意書」一份,載明「景爵公司」所謂「自同意之日起將景爵公司交由丁方(即原告)處理」,為該份「協議同意書」共訂有甲、乙、丙、丁四方,甲方為「景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明輝,乙方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丙方為全體股東,丁方為原告,但該協議書僅甲方簽名,丙方亦僅兩人簽名、乙、丁方欄則為空白,顯見該份所謂協議同意書因欠缺當事人之合意而未成立,其協議內容並未生效,原告執該份謂協議同意出面主張其係系爭物品及租約之所有權人,顯有未足,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已證實其為系爭物品及租約之所有權人,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