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9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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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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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由被告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各比帳款結帳日,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收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至94年 2月22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消費款,尚積欠本金43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3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478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貸款融資查詢表一份、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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