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簡聲,10,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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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內之壹仟元與院判決同時確定),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借款事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聲請人另謂其出庭花費車資等及出庭日費共新台幣七百六十元,應準用證人支給標準計算云云,惟經核原告並非證人,其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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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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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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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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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2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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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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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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