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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補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且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起訴如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兩造前因租賃關係之糾紛而涉訟,嗣於訴訟中達成調解,由原告於約定期限內遷讓房屋,逾期加罰違約金。
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未遵期履行,被告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調解內容有異議,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78號執行程序。
足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兩造間調解之租賃爭議為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為新台幣42萬(計算式:5×12×7000=4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 記 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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