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8,新訴,5,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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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及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嗣於本院98年10月15日辯論程序時,更正借款金額為39萬8千元,並追加請求給付利息131,340元,經核原告之追加,係於同一原因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得准許。

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因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乃當庭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對此亦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已為言詞辯論,是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8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得498,000元,嗣因雙方於83年間協議離婚,乃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離婚登記後30日內(即83 年6月16日),償還借款398,000元,利息則自80年9月起至83年6月止,按月息一分計算,此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可證,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爰依據兩造之協議及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持水果刀威脅,始簽立該紙離婚協議書云云,並非實在。

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係各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果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簽立離婚協議書,為何願意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均無異議。

況且,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懷胎九月,已大腹便便,即將臨盆,若非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毆打及種種不堪折磨,豈會願意小孩一出生就在單親家庭,伊當時持水果刀是想要自殘,並非逼迫被告簽字離婚。

㈢至被告另抗辯租金抵銷乙事,查原告是吉利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設立之初,雖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實際上均是由原告經營。

原告所經營之吉利得有限公司自83年起至97年止,確實每年均有申報6萬元的租金支出,且該筆租金所得人為被告,實際上卻未支付任何租金給被告,但原告此舉是因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登記為被告所有,一般而言房屋不可能無償使用,因為稅捐機關要求,才會申報租金支出,實際上原告或吉利得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之約定,自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協議書所載內容無意見,但是伊當時是遭原告持水果刀脅迫,才會簽立協議書,該協議內容無效,至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及數額,伊無意見。

㈡原告經營的吉利得有限公司,從83年起至97年止,每年都申報6萬元的租金支出,該筆租金所得人為被告,實際上卻未支付任何租金給被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可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共計84萬元,並將上開租金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相抵銷。

又因為被告主張可抵銷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及利息之總和,故之前主張抵銷之其餘債權,不再主張。

㈢關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此由原告所經營吉利得有限公司自83年起至97年止,每年均有申報6萬元的租金支出,該筆租金所得人為被告,即可證明。

四、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兩造在83年5月1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00元及自80年9月到83年6月止,以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迄未遵期履行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予原告之義務。

㈢原告所經營吉利得有限公司自83年起至97年止,每年均有申報6萬元的租金支出,該筆租金所得人為被告。

㈣原告或吉利得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支付任何租金給被告。

五、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書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98,000元及約定利息131,340元,被告雖不否認簽訂該協議書,然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租金的義務,被告可否以該租金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相抵銷?經查:㈠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持刀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乙節,當庭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

雖原告嗣後稱:伊有拿水果刀,但是是想要自殘,並非逼迫被告簽字離婚等語,而足知原告確有持刀之行為。

但以原告當時大腹便便,即將臨盆之際(按兩造於83年5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女於83年7月26日出生),行動已然不便,且原告體型較被告嬌小,如何能逼迫被告就範,簽立離婚協議書。

且果被告係遭原告持刀脅迫而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大可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何以原告稱兩造各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並未向戶政人員提出任何異議乙情,被告均未加以駁斥或否認。

何況,新生兒之誕生,為家庭一大喜事,若無特殊原因,身為人母豈會樂見小孩出生在單親家庭,而持刀要求被告離婚之理,是原告供稱其持水果刀是要自殘,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縱若被告辯稱之情實在,但其遭脅迫後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

是以,本件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應屬有效,已足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原告有租金84萬元未給付予被告,其可以此租金債權與本件借款抵銷云云。

然經本院詢問兩造簽立租賃關係之相關租賃細節及有無簽立書立租賃契約等情,被告均答稱:太久了,不記得等語。

按兩造間如有租賃關係之約定,以被告為出租人身分,何以連如此基本之租賃事宜,均無法明確回答,亦未曾向原告催討租金之舉,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尚屬可疑。

雖被告以其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每年均有租金收入6萬元之記載,且扣繳單位是吉利得有限公司,認已足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但據原告解釋,係因其經營之吉利得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為被告名下之房屋,一般而言房屋不可能無償使用,為應付稅捐機關之要求,才會申報租金支出,實際上原告或吉利得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之約定等語。

按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係以營業收入受除營業支出為基礎,故營業支出之申報,有利於減輕稅賦負擔,此為合法節稅之方式,原告因其經營之公司,係以被告名下之房屋為營業處所,為節省稅款,雖明知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仍申報該公司按年給付6萬元租金予被告,顯為達上開減輕稅賦之目的,尚不能因吉利得公司有申報租金支出之情,率即認定兩造於上開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陳,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被告對於遭原告脅迫始簽訂該協議書乙節,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是該協議之內容自屬有效,原告據此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以租金抵銷乙節,依上開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任何租金債權可與本件借款債權相抵銷。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98,000元及利息313,34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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