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經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己○○證稱:「(原告當時神智是否清楚?)應該清楚。」
等語,又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聰明證稱:「(原告調解當時精神是否正常?)我看不出來有何不正常‧‧‧所以我有說如果原告無法支付本件的材料費的話,我願意支付這部分的費用。」
等語(均參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顯然調解當時,原告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事,對調解內容亦無認知之錯誤,故原告請求撒銷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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