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他調小,3,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他調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水彰
被 告 楊智勝原名楊振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針對99年度新小調字之79號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庭因誤會雙方意思而達成和解,原以為對造楊智勝先生願於調解後賠付原告所有208-XU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故於調解筆錄簽名,未料步出法庭後,原告要求被告會同估修車輛損壞情形,被告即表示當時和解內容:係雙方各自修車,原告所有208-XU車輛損壞修理費用與其無關,要原告自行負責修車費用及其他損失。

原告所有208-XU小客車係於99年8月25日於國道8被被告楊智勝駕駛S7-5020小客車由後追撞,肇事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楊智勝駕駛負全責,豈有各自修車,各自負責之理,當時調解庭調解時顯有意思表達錯誤之情形。

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繼續審理本案,並飭對造楊智勝應依法賠付聲請人所有208-XU車輛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

二、被告抗辯:本件調解內容業經原告同意,且並無錯誤。

三、經查:

(一)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稱:其於調解當時已知悉調解筆錄之內容,亦知悉調解之真意,但其於調解後,始覺得調解內容不妥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既然原告於調解當時已知悉調解之內容,亦知其真意。

且調解筆錄內僅載「一、兩造車輛修理費用各自負擔。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其內容相當簡單明瞭,並 無深奧難懂之處,而原告亦陳稱其識字,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

至原告所稱其誤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車損,故同意調解,縱真係如此,亦係其過失所致,原告不得執此撤銷調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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