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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德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德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提出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之代收票據明表所載,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將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50元、發票日為99年1月10日、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存入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原告自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例可參。
參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由劉汝桓申請掛失止付的,但據劉汝桓證稱:「這是乙○○等人透過我公司賣給合德興公司,然後合德興公開立給我們的支票,後來他們告訴我支票失竊了,因為這是我公司開立發票所開的支票,所以我才去辦理掛失。」
、「這支票他應該要給我的,因為陳宏哲他說要給公司的支票,所以我才去辦理掛失,他說他有去報案,我才掛失的。
因為去辦理公示催告後來有人出來主張權利,所以沒有除權判決。
乙○○等人都是透過我公司出入貨款取得的支票。」
等語(參閱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劉汝桓並未曾執有系爭支票,自非系爭支票之權利,其對系爭支票為止付之通知,顯非適法。
三、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卻因不適法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權利又未經法院判決除去,發票人及背書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並未免除,原告自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合德興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乙○○請求連帶給付票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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