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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徐東霖即徐天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宜絹
被 告 孫藝珍即孫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稱:其因要上臺北,需要學費及生活費,才跟原告借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而簽下本票,惟當時並未提到還款日期,也未提到要加上利息之事等語,且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可憑,顯然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約定返還之日期至明。
雖原告與被告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日期,但被告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原告並未催告,故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係於99年6月4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244號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則於99年7月4日催告期限屆滿,被告應自99年7月5日起給付遲延之責任,換言之,被告應返還100,000元之借款外,尚應給付自99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利息係被告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借款本身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為其餘抗辯均係兩造間婚姻或子女扶養之問題,與本件借款無關,故本院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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