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小,382,201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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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戶籍地,但經依址送達,被告已於起訴前出境國外,迄無入境記錄,而無法合法送達。

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海外送達處所,被告迄未補正,僅請求本院查詢被告所在國家及囑託公示送達,惟我國入出境不採報備制度,無由查知被告前往國家處所及公示送達,再者,原告既能與被告家人取得聯繫,應無不知被告前往地區之理,卻不予查報,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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