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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394號
原 告 甲○(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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