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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其餘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前段參照。
本件原由訴外人鄭立明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其將本件薪資債權讓與李國祥,並具狀表明由李國祥承接本件訴訟原告之意,上情為被告知悉後,已於99年12月21日當庭表示同意由李國祥承當訴訟而為原告,是本件應由李國祥承當訴訟而為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債權人(即鄭立明)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黃致貴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處各項勞務報酬1/3及各項工作獎金3/4 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收取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執字第60223號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諭知債務人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7年10月份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就該執行命令並無異議,卻拒不交付扣押款,經債權人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損害債權人債權請求之嫌。
㈡本案債權原債權人鄭立明已讓與繼受人鄭立明,並將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予書及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信函194 號可證。
茲因第三人黃致貴積欠第三人債務,第三人將債權讓予鄭立明後,經鄭立明聲請強制執行,應扣得黃致貴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乃將此部分薪資債權讓與給原告,所以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扣得之黃致貴的薪資給付給原告。
㈢按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不同,債權人得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程序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以對原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如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查本件係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原收取命令,執行程序視為已終結,第三人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執行,債權人需取得對第三人執行命易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7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伊不否認有收到本院執行處寄發之執行命令二份(即扣押黃致貴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及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鄭立明),收到後都未在10日內聲明異議,後來黃致貴離職,被告已在98年4月3日傳真聲明異議狀乙紙給執行處,告知黃致貴退保之事。
至於鄭立明將本案債權讓與給原告之事,被告有收到鄭立明寄發之存證信函。
㈡本件起訴之前,鄭立明曾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支付黃致貴的薪資,被告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已提出異議,並於訴訟中表明只扣到1萬元,同意給付1萬元,其餘不同意,當時也有開立支票2紙讓鄭立明領取,是鄭立明自己未出庭領取,案子後來視為撤回,所以原告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在上開案子之前,被告並未收到鄭立明催收之通知。
㈢被告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後,已經依據該命令扣押黃致貴的薪水,扣押情形如下:被告公司薪資給付方式是每月15日給付半薪,月底時再付剩餘的半薪,但是有些員工因為有困難會跟公司預支薪水,我們最多可以讓他預支1萬5千元,也就是下半個月的薪水,本件我們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因為黃致貴已經在97年10月15日預支下半個月薪水1萬5千元,還要再扣除勞保、健保費共計464元,所以當月份只有扣薪645元,11月份黃致貴有請假3天半應扣薪2,660元,再扣除上開勞、健保費以及扣除黃致貴當月駕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違規罰款1,500元,故11月扣得薪資4,355元,12月份也是扣除請假天數、勞、健保費,扣得薪資5,000元,98年1月2日起至98年2月15日退保前黃致貴都沒有來上班,所以公司並沒有給付他任何薪水,也沒有扣薪。
總計,被告共扣得黃致貴薪資1萬元,因此被告只同意給付1萬元,其餘請求不同意給付。
㈣第三人黃致貴實際是從98年1月2日就沒有上班了,經過被告打電話催促後,黃致貴才在98年1月19日提出一張診斷證明書說他腳受傷要請病假,被告之後陸續打電話問他,他都說腳沒有好,98年2月的時候被告告知要將他退保,等他腳好後再來上班,結果黃致貴表示他不打算來上班了,所以被告才在98年2月15日將其辦理退保。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訴外人黃致貴積欠第三人卓佳慧票款債務,該債權經卓佳慧讓與給鄭立明,鄭立明又將其中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扣押黃致貴的薪資債權讓與給李國祥。
㈡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扣薪之執行命令,嗣於同年97年11月11日復收受本院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被告及黃致貴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於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直至98年4月3日被告始以黃致貴離職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㈢訴外人黃致貴係於97年8月29日加保於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5日退保,及黃致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投保薪資為每月17,400元。
㈣被告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42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審理中,表明扣得黃致貴薪資1萬元,並提出面額各5,000元支票2紙(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受款人:鄭立明)表明給付之意。
五、按債權經法院扣押後,執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則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債權人則得以債權人地位,直接向第三人債務人求償。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致貴因積欠第三人票款,該票款債權經第三人讓與鄭立明後,由鄭立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黃致貴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部分薪資債權,且該扣得之薪資債權業經移轉予鄭立明,惟鄭立明迄未收受該薪資,乃訴請被告給付,惟訴訟中鄭立明已將本件薪資債權讓與原告及通知被告,故被告應將扣得之黃致貴薪資給付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二件(案號:97年度執字第60223號)、黃致貴之退保申報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予書及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信函194號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88年新簡字第245號給付票款、88年度執字第13031號給付票款執行及97年度執字第60223號給付票款卷證無誤,可信為真正。
是原告自鄭立明處受讓黃致貴之薪資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扣得之薪資,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扣得黃致貴之薪資為26,307元,又因被告經催告遲未給付,應併給付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辯稱:其僅扣得黃致貴薪資1萬元,僅願給付1萬元,其餘不願給付。
另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開立支票作為給付,係被告未到庭而未受領,與被告無關,其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實際扣得黃致貴之薪資數額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黃致貴遭扣薪期間係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3日止,扣得金額部分,依黃致貴每月投保薪資17,400元計算,應扣得26,307元,固提出黃致貴投保紀錄為憑。
然據被告辯稱:黃致貴自98年1月2日就沒有上班了,經過被告打電話催促後,黃致貴才在98年1月19日提出一張診斷證明書說他腳受傷要請病假,被告之後陸續打電話問他,他都說腳沒有好,98年2月的時候被告告知要將他退保,等他腳好後再來上班,結果黃致貴表示他不打算來上班了,所以被告才在98年2月15日將其辦理退保,98年間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黃致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黃致貴97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公司97年8月至12月薪資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含該年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
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診斷證明書為永達醫院所出具,載明黃致貴於98年1月2日至98年1月5日因遠端趾骨骨折至該院就診之事實,是被告稱黃致貴腳部受傷乙情顯非杜撰之情。
又被告提出之資料係公司全體員工薪資給付紀錄,且依上開文件顯示被告公司於98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將黃致貴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所得人。
雖上開文件為私文書,但為被告公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捐之重要資料,如有不實記載,將涉及逃漏稅捐,而有刑事處罰之虞,顯無為黃致貴而刻意臨訟製作虛偽文書之必要,具有高度可信度,尚難僅因上開文件為私文書性質遽以否認其真實性。
本院依據上開被告提出之書證,認被告辯稱黃致貴因腳部受傷自98年1月起迄至退保之日止未於被告公司工作,其實際扣押黃致貴之薪資期間僅自97年10月至97年12月止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至上開期間被告扣得黃致貴薪資數額為若干乙節,雖原告以黃致貴每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為計算基準予以計算,然據被告辯稱:黃致貴每月尚應自行負擔勞保費用226元及健保費用為238元,上開金額應自薪資中扣除後計算等語。
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僅為勞工勞保計算之基準,不含其餘負擔或給付(例如加班費等)不足代表實際受理之薪資,故原告單以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並非正確。
再者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應自行負擔部分勞保費用及健康保險費用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應先扣除黃致貴每月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再予計算,自屬合理。
茲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提出黃致貴薪資明細表記載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為226元、健保費用為238元,並無其餘資料可佐,雖上情本院得向相關投保單位查詢正確保費數額之證據調查,但因此所花費時間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比,顯不相當,是本院審酌黃致貴投保薪資不足2萬元,每月因此負擔勞保及健保費用均僅200餘元,比例相當,應屬合理可信。
是被告抗辯黃致貴每月受領之薪資中應先扣除上開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後,再予計算扣押薪資,為有理由。
㈢另被告辯稱:黃致貴於97年10月15日曾向公司借款15,000元、97年11月及12月間請假遭扣薪及97年11月間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執行業務,因交通違規遭罰款1,500元,上開請假扣薪及違規罰款均應自其薪資扣除後,再予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條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為憑。
雖原告以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縱有借款亦與本件無關,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云云。
然查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雖就上開借款之事,未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然查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第三人是否遵期聲明異議,僅在於是否遮斷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執行之效力,不能因此即認第三人業已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事後不得抗辯。
本件原告以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為由,認被告對於黃致貴之借款不得於本件提出抗辯,與法條意旨不符,並非可信。
㈣至被告上開抗辯應扣除之薪資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私文書為由,否認其真正。
惟查交通違規罰款部分,被告提出之事證係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顯非私文書,又該通知單記載駕駛人為黃致貴(車主:佑通),亦與被告辯稱黃致貴駕駛被告公司車輛違規遭罰之情相符,是上開交通違規罰款1,500元部分,被告抗辯應自黃致貴當月薪資中扣除後再予計算,亦屬合理。
另請假扣新部分,雖被告僅提出明細表一紙為憑,然經本院審閱該明細表之製作,條列黃致貴各月份受領薪資之項目及明細,除上開勞保、健保費用外,尚有伙食補貼之給付,顯非為免除或減少本件之給付,故為不實之記載,應有高度之真實性。
兼衡本件為小額事件,就上開事實如另傳喚黃致貴為證人進行調查,所需花費時間與原告之請求相比,顯不相當,加上證人離職已久,去向不明,未必能傳喚到院說明等情狀,認被告抗辯黃致貴於工作期間有請假之事實應屬真實。
是被告抗辯黃致貴每月受領薪資,應扣除請假期間之扣新再予計算,亦屬可信。
㈤另被告辯稱:黃致貴曾於97年10月15日曾向公司借支15,000元,該月份薪資應扣除上開借款後再予計算乙節,亦提出借條一紙為憑。
原告同以該借條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但本院審酌該紙借條係2003年6月26日之週曆,所載文句為「97年10月15日借1萬5千元」,並有黃致貴之簽名及蓋章,顯非臨訟製作之文書。
且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或債務關係,顯無為黃致貴之利益,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製作不實文書之必要。
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黃致貴於本院88年新簡字第24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88年5月7日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其中「貴」之筆劃、順序,與上開借條之簽名「貴」字十分相似,及被告為本件薪資債務糾紛,經原告前手三度提起訴訟後,歷次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均遵期到庭,詳細說明扣薪明細、製作明細表,並儘可能提出留存之相關扣繳憑單、違規罰單或所得稅申報資料供法院參酌,顯無推卸本件給付義務之情,已善盡舉證之責,並無隱匿證據等情,認被告提出之借款憑條,應屬真實可信。
茲因,黃致貴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前(按送達於黃致貴之執行命令係於97年10月17日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已向被告借支15,000元,故被告抗辯黃致貴當月份薪資應先扣除上開借支部分,再予扣押之計算方式,同有理由。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據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固有將扣得第三人黃致貴任職期間扣得之薪資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惟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被告抗辯扣得黃致貴之薪資僅1萬元,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扣得黃致貴之薪資於10,000元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茲因鄭立明前於98年間為本件扣押之薪資債權,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對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後,該案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新簡字第423號受理,訴訟中被告已遵期到庭,並表明扣押款為1萬元其願意給付並提出2紙支票,但因原告於該事件中均未到庭而未受領,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顯見,本件被告經催告後,已有清償之意思及積極作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本件薪資債權受領遲延係可歸責於鄭立明之事由,而鄭立明事後雖將債權讓與原告,然上開受領遲延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繼受。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查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423號事件審理時已表明給付之意及提出支票,嗣因原告前手鄭立明二次未遵期到庭,該案視為撤回而終結。
其後鄭立明復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新小字第192號受理,鄭立明再度二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該案視為撤回終結。
本件係鄭立明第三度提起訴訟,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並造成無辜第三人為訟累而舟車勞頓,參以被告對於本院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否認,僅對數額有爭議等情,及兩造勝敗情形,分別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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