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小,423,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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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日前購買物品,而委由原告公司(原誠泰行銷)向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繳納分期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因被告遲未繳款,自94年9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已陸續為被告向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新台幣(下同)24,000元,此有該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可憑,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之金額,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㈡關於被告提出之抗辯:查被告為新光行銷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無法參與債務協商,至於被告與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已參與債務協商,故不予請求。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逾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陳述如下:㈠誠泰銀行所配合之行動電話,據查是其內部與行動電話公司之詐欺行為,且有誠泰銀行人員保證,誠泰銀行應付信賴保證責任,被告不予給付。

㈡原告所指債權請自稱債權人交付公證原始文件寄至本人住所,本人已參與債務協商且履行,是誠泰銀行自喪債務催討,且有義務買回。

㈢本人絕對有誠意償還,但對諸銀行債權人一視同仁,請回歸債務協商體制。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書申請表、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被告繳款明細為證,且由被告答辯內容可知,其不否認有消費之事實。

是被告因消費行為曾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但未按期清償,經原告為被告代償予貸款銀行24,000元後,已自該銀行受讓債權之事實,應足認定。

雖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然其指稱本件係銀行與行動電話業者共同詐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尚難採信。

至本件債務應回歸債務協商部分,參照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規定可知,債務協商之機構限於金融機構,本件原告陳稱其僅為行銷公司,非屬金融機構,無法參與債務協商,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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