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小,527,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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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推案之約定經銷商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申請購物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付款期間自98年8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期付1,600元,惟被告自99年7月10日起未依約定付款,尚餘40,000元未清償。

㈡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係由原告與和潤公司共同推案,依兩方合作約定,原告對該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申請人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原告需代位清償買回債權。

今原告已向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故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遲延時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申請人之簽名是被告簽的沒錯,其他資料都不是被告寫的。

被告確實有買兒童圖書沒錯,並且辦理分期付款,但是是向芳林公司辦理分期,不是向原告申辦。

㈡被告之前確實有按期繳款,在99年7月間因為出車禍沒有錢才沒有繼續繳,被告有接到原告方面的催收電話,但是被告認為書是向芳林公司買的,分期款應該繳給芳林公司,如果是向銀行辦貸款芳林公司應該事先告知。

另外,芳林公司出售的書籍有時候小孩看的時候弄壞,另外88風災時也被雨淋到而受損,被告要求芳林公司修復,芳林公司都沒有處理,服務不好,所以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等語。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於98年7月10日有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兒童圖書,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繳付圖書價款。

㈡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申請人之簽名係原告所簽無誤。

㈢被告已依約繳付98年8月至99年6月之分期款,自99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付,剩餘分期款為4萬元。

四、被告雖不否認購書緣故尚餘4萬元分期款未付,然辯稱:伊是向芳林公司購書,分期款是向芳林公司辦的,應該繳給該公司並非原告。

再者,芳林公司服務不好,購買圖書有破損,均未處理,故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告為辦理分期繳付書款,曾於該紙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處簽名,該紙約定書首行即記載「和潤企業」及「遠信國際資融」之名稱,於申請人簽名欄之右側復蓋有上開公司之印文,及被告自承依據繳款單繳付數期分期款在案,依上情顯示,被告辯稱不知本件圖書分期款繳付之對象為和潤公司,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並非可信。

㈡又被告自99年7月份即未繳付分期繳,原告依據其與和潤公司之約定,向和潤公司買回本件貨款債權,已自和潤公司受讓本件貨款債權乙節,有應收帳款明細及和潤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附卷供參。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被告收受繕本而知悉在案,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4萬元及依約定條款給付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㈢至被告以圖書損壞及芳林公司服務不佳為由,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然查被告所謂圖書之瑕疵,被告自陳係其家中兒童於翻閱時不慎毀損,或家中因風災導致書籍淋雨所致,顯非芳林公司交付之圖書有何瑕疵可言,上開損壞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被告因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萬元,並自逾期之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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