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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欄內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
│編號│ 租期 │欠租金額│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 │ │(新台幣)│ 起算日 │計算方式 │
├──┼────┼────┼─────┼─────┤
│ 1 │96.6.1~ │1,736元 │ 97.3.1 │按月加計千│
│ │96.12.31│ │ │分之5,最 │
├──┼────┼────┼─────┤高以欠額之│
│ 2 │97.1.1~ │2,976元 │ 98.3.1 │百分之30為│
│ │97.12.31│ │ │限核計。 │
├──┼────┼────┼─────┤ │
│ 3 │98.1.1~ │3,468元 │ 99.4.1 │ │
│ │98.12.31│ │ │ │
├──┼────┼────┼─────┤ │
│ 4 │97.1.1~ │3,036元 │ 98.3.1 │ │
│ │97.12.31│ │ │ │
├──┼────┼────┼─────┤ │
│ 5 │98.1.1~ │3,540元 │ 99.5.1 │ │
│ │98.12.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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