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小,548,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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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許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中午,在台南市○區○○路之清水閣餐廳與本田汽車公司業務張素美簽訂車輛訂購合約,因身無攜款,央請原告代予墊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簽約訂金,此有張素美小姐於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原告於99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證人張素美在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之證詞,原告是將2萬元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證人,依經驗法則已足表示兩造間是借貸關係。

至於被告說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否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兩造已於99年10月1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嗣後亦已依據調解內容匯款18萬元予原告,依調解內容記載原告其餘請求已拋棄。

㈡原告事後又於99年10月4日及99年10月5日分別寄發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剩餘17萬元及2萬元,被告為此已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備案。

㈢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

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簽發本票及簽發借據。

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陪被告去看貓,被告亦有陪原告去修車,及原告曾去過被告家,雙方有多次吃過飯、喝茶、聊天等事實,可以證明是男女朋友關係。

本件購車之事,亦是由原告陪被告去看車、試車,並且約證人出來,原告當時是獻殷勤,所以是原告要送給我的。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簽訂車輛訂購合約,原告當時亦在場全程參與。

㈡上開訂購合約之簽約訂金2萬元,係由原告提出(1萬元係原告身上現有現金、1萬元則由原告自提款機提領之現金)並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證人張素美。

㈢兩造同為上開購車事件,前經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由本院以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事件審理並已達成和解,惟上開事件和解範圍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2萬元訂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單純陪同被告購車,被告為交付上開購車合約訂金2萬元,乃向原告借貸2萬元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簽約當日交付之訂金係由原告提出,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訂金是原告獻殷勤主動提出等語。

顯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予證人之訂金2萬元係由原告提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證人,然二人對於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是否基於借貸之合意則有爭議?經查: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係以訂金2萬元係由原告提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證人之舉動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餘事證供本院審酌,茲因被告否認借貸乙事,再者本件購車合約交易當事人係被告,本應由被告付給付訂金之責,因此,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證人之連續動作,僅足認符合契約義務,尚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是本件兩造與證人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前後過程為何,顯有明瞭必要。

㈢茲據證人張素美證稱:我是本田公司永康營業處的營業員,於購車前並不認識兩造,本件買賣是兩造至營業處所看車,由我負責接待,兩造第一次看車時是一起來的,印象中一共來了兩次,好像第二次有試車。

第一次是原告說被告要買車,被告也有提出她買車的要求要1800(排氣量)的自小客車,留下的資料是被告的。

(問:何時洽談訂金及交付訂金)印象中是試車後,由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要談定車的細節,電話中沒有提到訂金的事情,我們約在監理站附近的餐廳碰面用餐,並且討論車子的相關配備,當時跟我談的人幾乎都是原告,我有詢問車子要掛何人名字,原告說是被告的名字,所以用完餐後直接在餐廳寫訂單的,寫完後我就直接跟原告說要收2萬元訂金,原告當時就直接從皮包拿出錢來,他說他只有1萬元,我跟他說訂金一定要2萬元,原告說用完餐後他再去領。

我寫完訂單內容就交給被告簽名,因為還沒有收到訂金,所以我將訂單收起來,等到用完餐後,原告說在監理站附近有提款機,我有看到原告去領錢,被告也一起去,我在車上等,之後被告就拿2萬元給我,我就將訂單給被告。

(問:用餐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說沒有帶訂金或是說要向原告借?)沒有等語。

㈣按多數女性因機械性能專業知識不足,若有購車需求,常由男性親友陪同購車,由親友針對車輛性能及細節提供建議及參與討論,事屬常見。

然因實際購車者為女性,車款之交付涉及資力及資金流動(例如貸款需求等),故買賣細節談妥後,理應由購車者自行與業務人員聯繫金錢交付方式及時間。

惟本件原告除全程陪同被告購車,尚接洽訂約之事,甚至於證人表示訂金2萬元時,隨即主動掏出皮夾表示僅攜帶1萬元(顯見原告已有所預見及準備),經證人堅持需2萬元,原告乃稱附近有提款機,用完餐後再去領,實際購車之被告反僅在旁見聞,於證人表示需支付訂金時,未有任何舉動(例如掏錢包),於原告表示現金不足時,亦未表示要提款或向原告告貸之言詞,依兩造與證人互動情形觀之,原告積極交付訂金之舉動不似單純陪同被告購車之友人,亦無任何跡象足以顯示該2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因此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原告以該訂金2萬元由其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予證人乙情為兩造借貸合意之事證,自非可信。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雖已交付2萬元予被告,然其對於交付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致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成立。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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