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108,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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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兩造為親兄弟,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排行老四,原告曾於89
  6.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至91年3月間為止,共計新臺幣600萬元
  7. (三)被告抗辯:原告陸續借款,至91年3月間,共積欠707萬元云
  8. (四)被告又指稱:原告至91年3月,共欠707萬元,嗣於91年4
  9. (五)被告主張「至此原告總計已積欠被告方面共計826餘萬元」
  10. (六)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4月26日簽發面額600萬及面額000
  11. (七)91年3月間,兩造等兄弟出售其共有坐落永康市○○段8789
  12. (八)被告又主張系爭本票600萬元及0000000元係原告積欠被
  13. (九)證人陳素娥在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結稱:「李清泉在四筆土
  14. (十)綜上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91年3月間為止,原告
  15. (十一)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
  16. 三、被告則以:
  17. (一)關於兩造間之借貸始末:
  18. (二)被告前述借款經過,均依時序詳加計算說明,且核與2紙本
  19. (三)承上所述,並揆諸兩造主張,兩造實就91年4月26日彙算後
  20. (四)再者,就系爭本票及抵押債權226萬元及600萬元,實原為被
  21. (五)原告之言,根本無信,難以採憑,有下情可稽。
  22. (六)被告係本於幫助兄弟之情,始出借鉅款予原告,且本件借款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4.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5. 五、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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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清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證 人 李明建
李清安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07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載,新臺幣395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債權超過0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載,新臺幣395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債權超過552926元之部分不存在。」

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排行老四,原告曾於89年或90年間因介紹房客向被告借款承擔借款債務而簽發面額6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給被告。

嗣被告主張原告尚欠0000000元,以此張本票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唯原告事實上積欠被告之數額,並非如被告所陳,以下分述之。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至91年3月間為止,共計新臺幣600萬元。

此之結算600萬元,其事實經過: 1、兩造及訴外人李清安與李明建(兩造之胞兄李清發之子)等4人共有坐落永康市○○段8789號土地,於91年3月間,出售予第三人台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1年3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該地出售所得,除原告外,被告及李清安、李明建三人共得0000000元,每人各得0000000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清安供證無誤。

2、被告及李清安、李明建三人所得之0000000元,全部由原告持以償還該地由原告向永康市農會抵押之借款,換言之,即原告向被告等三人借貸該款。

3、原告向李清安、李明建各借0000000元。

至於被告部分,除借用0000000元外,連同以前舊借款共計600萬元。

此乃600萬元之由來,即舊借款加上0000000元。

4、原告向被告最後一筆借款即91年3月,為0000000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既然為最後一筆,勢必有結算借款之總額,否則豈有分開一筆為0000000元,另一筆為舊借款之理?是該600萬元即為借款之總額,應可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陸續借款,至91年3月間,共積欠707萬元云云。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

是該借款超過600萬元,即107萬元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18年度上字第2855號例)。

又被告主張原告至91年3月為止,共積欠707萬元,嗣原告又以其坐落大灣段2029號(1/6)、2029-2號(1/3)、2029-3號(1/6)、2029-4號(1/6)土地,以每坪4萬之計算,共作價232 萬元抵債,則原告尚欠475萬元等情。

惟被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因為: 1、上開大灣段2029號(1/6)等土地四筆,當時兩造約定以公告地價折抵,有關稅款及規費亦由被告負擔,此徵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即得明證。

該2029號(1/6)及2029-3號(1/6)土地之公告地價共為305008元。

同段2029-2號(1/3)之公告地價為0000000元。

同段2029-4號(1/6)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萬9333元,是折抵之價款應為0000000元,而非被告所指之232萬元。

2、被告主張每坪4萬元計算,原告否認之,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是其主張,不足為採。

3、退論縱如被告所稱,每坪4萬元,惟依土地謄本記載,該2029號(1/6)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同段2029-2號(1/3)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同段2029-3號(1/6)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同段2029-4號(1/6)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其總面積為19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59坪,每坪4萬元,共計236萬元。

被告所稱232萬元,亦有不符。

(四)被告又指稱:原告至91年3月,共欠707萬元,嗣於91年4月8日,以其坐落永康市○○段2029號等4筆土地,折價232萬抵債,則尚欠475萬元,已如上述。

嗣後原告又有資金需求,被告及李清安、李明建包括原告在內,共同將所有坐落永康市○○段8789號土地出售,原告再向被告及李清安、李明建各借117l000元,則原告部分計欠0000000元(0000000+l171000=0000000)云云。

查土地抵債之時間係在91年4月8日,而兩造等兄弟出售土地之時間為91年3月間,售地在前,抵債在後,而被告竟謂該2029號等土地作價抵債後,原告再向其借款0000000元,其供詞矛盾,昭然若揭。

(五)被告主張「至此原告總計已積欠被告方面共計826餘萬元」,在審理中亦供稱「0000000是原告向我借的本金」。

嗣又謂「即總計原告積欠被告、李明建、李清安三人共0000000元」。

前者指原告負欠被告一人之借款;

後者謂原告積欠被告等三人之借款。

前後供詞不一,紛爭互見,益徵其詞誤情虛。

(六)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4月26日簽發面額600萬及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二紙,前者為被告之債權,後者為李清安、李明建之債權。

但91年4月26日就坐落永康市○○段7581號土地及臺南市○○段8-21號土地設定之抵押債權606萬元,李清安、李明建各110萬元,其本票之債權與抵押之債權金額不同,可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非該本票之債權。

(七)91年3月間,兩造等兄弟出售其共有坐落永康市○○段8789號土地,李清安、李明建各得0000000元,被告亦分得0000000元,連同以前舊債務共600萬元。

但前開抵押權,李清安、李明建設定之債權各為110萬元,而被告設定之債權為606萬元,其售地後之借款亦與抵押債權之金額仍不相符合,由此亦徵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並非兩造等兄弟出售土地之價款。

(八)被告又主張系爭本票600萬元及0000000元係原告積欠被告及李清安、李明建之借款。

換言之,被告部分為600萬元,李清安與李明建共0000000元,惟查: 1、誠如被告抗辯,該本票面額0000000元部分為原告負欠李清安及李明建之借款。

果真如此,則本票應交付李清安或李明建持有。

何以該本票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殊悖常情。

2、原告向訴外人李清安與李明建借款,各為0000000元,二人總計0000000元,但本票面額卻為0000000元,兩相不符,被告實難自圓其說。

3、原告負欠李清安、李明建之借款後,確有分期攤還,由原告簽發91年5月1日起,按月到期面額15000元之本票26張(共117萬元),交給李清安兌領。

另簽發91年5月1日起,按月到期面額3萬元之本票13張(共117萬元),交給李明建提領,有該本票可憑。

既然原告各簽發分期償還之本票給李清安、李明建,實無必要再簽發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合情理。

(九)證人陳素娥在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結稱:「李清泉在四筆土地過戶完畢後說還有欠他的錢,再來辦理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本票二張及借據二張,這是抵押設定時,李清益在我的事務所當場簽的」。

又「金額有二筆,李清益、李清泉算完一起到事務所告知我要設定」云云,惟查: 1、如依證人陳素娥所指,則該二筆債權均為被告所有,此核與事實不符。

2、設定抵押,當場由李清益簽寫本票及借據各二紙。

原告不但否認當場簽寫,且亦無借據之事,即被告始終亦無提及借據,足見證人陳素娥所指不實。

3、所謂李清益、李清泉「算完」才設定抵押。

該證人憑何證據指證「算完」究竟於何時何地會算,又有何人在場目聞?其會算經過及資料何在?凡此該證人均無法供明。

4、該抵押權於91年4月26日設定,至今已有八、九年之久,證人陳素娥卻仍對當時經過細節,說得一清二楚,實有悖於經驗法則,究非可採。

(十)綜上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91年3月間為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尚有600萬元,應屬真正實在。

之後: 1、原告於91年4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2029號等土地,折價0000000抵債,則原告尚欠0000000元。

2、原告於91年5月至97年10月止,陸續償還0000000元,則原告尚欠0000000元。

3、原告於96年9月4日又清償65萬元,則原告尚欠75萬2926元。

4、原告於98年1月至99年2月,又陸續返還20萬元,則原告實際尚欠被告552926元。

原告確實尚欠被告借款552926元,本件本票債權超過此部分,顯屬不存在。

(十一)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載,新臺幣395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債權超過552926元之部分不存在。

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臺南縣永康市○○段2029、2029-2、2029-3、2029-4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李清安簽名蓋章之證明書、臺南市○○區○○段327地號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臺南縣永康市○○段7581地號異動索引及清冊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兩造間之借貸始末: 1、查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至民國(下同)91年3月前已積欠被告共約新臺幣0000000元,原告固空言否認,但有如下證據為憑: (1)兩造於90年3月l日彙算之前累欠借款金額,原告共積欠被告650萬元,原告因此簽發金額650萬元之本票。

(2)原告背書、發票日為90年5月20日、金額386500元之支票。

(3)以上共計0000000元,加計其餘原告不定時借款現金,至91年3月間,原告確實積欠被告0000000元。

2、當時原告因無力償還,遂與被告協商以土地轉讓被告、每坪土地抵債4萬元(按此為民間俗稱「賣清」價格,全部稅金及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實際支出之購買價格當時經兩造計算1坪將近6萬元,且其中二筆為無交易價值之道路用地)之方式先行償還部分借款,故原告於91年4月8日分別以原告配偶李周桂花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029-2(地目建、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2029(地目道、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2029-3(地目建、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l)地號、及原告名下坐落同地段2029-4地號(地目道、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l)等土地(總計194.66平方公尺,換算約58坪,且實際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約少3、4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部分借款0000000元(每坪抵債4萬元×58坪=0000000元),依雙方之約定及協商結果,原告應尚積欠被告0000000元。

3、另被告、李明建、李清安三人於91年3、4月間共同將共有之土地賣出,嗣將賣得之土地價款中之0000000元(按三人各 0000000元)又再借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及利息(按此節與證人李清安所述相符,僅表達方式不同),是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0000000元、李明建l171000元、李清安0000000元,即總計原告積欠被告、李明建、李清安三人共0000000元。

4、至此,被告因見原告積欠之款項已愈來愈多,為保障被告之債權並釐清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數目,於雙方彙算後,確認原告至91年4月26日為止積欠上述金額,故原告即於91年4月26日參考供擔保設定之二筆土地個別價值簽下二張本票(詳被證物二)交予被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元(按即總計0000000元),並同時提供原告名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581地號及臺南市○區○○段三小段8-21地號(重測後為中西區○○段327地號)二筆土地,分別就上開0000000元、0000000元(按設定時取整數226萬元,去掉零頭3000元)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明建、李清安,債權額比例依序分別為480/600、60/600、60/600及126/226、50/226、50/226,而分別於91年5月l日、91年5月2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核與上開第(三)點所述之借款金額吻合,顯見被告所言屬實,原告雖一再否認被告所述之欠款金額及土地抵償金額,但為何其會簽發與計算數字相符之本票並設定同額抵押? 5、嗣約於91年5月後至97年10月間,原告陸續清償前述0000000元之借款,即還被告、李明建、李清安三人各0000000元,僅剩積欠被告個人債務;

另於96年9月4日以出售祖產土地方式清償被告65萬元;

於98年1月起至99年2月間,透過李清安清償被告共20萬元;

準此,扣除被告陸續償還之金額後,目前債務餘額為39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650000元-200000元=390萬元)。

(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之債務餘額為395萬元,故被告僅提出上開二紙本票中金額600萬元之本票,請求其中之395萬元債權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又清償部分。

)

(二)被告前述借款經過,均依時序詳加計算說明,且核與2紙本票金額(原告不爭執為其所書寫)、抵押權設定內容吻合無誤,有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物可稽,並有證人李清安及陳素娥之證言佐證,足證真實。

(三)承上所述,並揆諸兩造主張,兩造實就91年4月26日彙算後之被告清償金額並無爭執,目前有爭執者為91年4月8日原告轉讓系爭四筆土地之抵債金額為何,及91年4月26日彙算時之被告尚欠金額為何,歸納言之,真正之爭執點即為前者一項,其餘原告抗辯內容如是否借款予房客、抵債土地過戶方式、單純否認各階段彙算借款額、三人借款額及抵押設定方式等等,不是與爭點無涉,即有混淆視聽之嫌,委無可採。

茲就轉讓系爭四筆土地之抵債金額一節,說明如下: 1、原告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0000000元,豈可能只抵償0000000元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非必比土地實際價值高,況系爭抵債土地其中二筆為道路用地根本無價值,被告實不想要,且兩造約定本應由賣方即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各項規費全部由被告負擔,即以民間所謂「賣清」方式交易,被告實際支出之購買價格尚應加計上述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稅費,約定時經兩造計算1坪約6萬元,實高於抵償價格,且應些微高於公告現值,故兩造約定以略低於公告現值之每坪4萬元之賣清價格抵償欠款,非但為兩造之契約自由,且完全符合交易行情,更無原告所云之計算不符情形,並經承辦代書陳素娥到庭證述「(過戶的稅金、費用由何人支付?)。

…我都是與拿給李清泉去處理…」「(過戶土地價值其中道路用地部分在民間交易價值上與公告現值情形有何差別?)…但一般常識道路用地價值大概都比公告現值低」等語,可資參證,不容原告臨訟片面否認。

2、況依上述借款緣由及抵押設定情形觀之,被告陳述之經過、原告積欠金額扣除系爭四筆土地抵償金額,與本票金額(原告不爭執)、抵押權設定內容吻合無誤,顯非編撰,堪值採信。

原告固否認被告所述之欠款金額及土地抵償金額,則為何其會簽發與被告計算數字同額本票及設定同額擔保?顯見其抗辯不實。

3、再者,原告所稱「曾於89年或90年間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給被告,惟該債務嗣後扣除原告以土地轉讓被告作為代物清償及清償現金20萬元後,該600萬元本票應只欠0000000元」云云,亦根本與事實不符。

蓋查,原告所稱「以土地轉讓被告作為代物清償」乙節,應係在原告簽發該600萬元本票之前的事,根本與系爭600萬元本票之債權無關。

此觀系爭四筆土地移轉之時間皆係在91年4月8日,惟系爭本票簽發卻是在91年4月26日,且隨同本票簽發而同時辦理之二筆抵押權文件簽立時間及權利存續期間起點均為91年4月26日,且係分別於91年5月1日、91年5月22日完成登記,又證人陳素娥代書證述「(九十一年四月間有無委託你辦理二筆土地的抵押設定?)有,李清泉在四筆土地過戶完畢後說還有欠他的錢,再來我這裡辦理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是兩個人一起來辦理的。」

、「(那時候二筆抵押權,是否一起設定的?)金額有二筆,李清益、李清泉算完一起到事務所告知我要設定多少金額,他們說還有這些沒有還清楚才要設定這些金額…」等語(鈞院99年10月15日官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參照),在在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以土地轉讓被告作為代物清償」乙事,係發生於簽發系爭600萬本票之「前」,已於彙算債務時扣除完畢,原告方再依抵償後欠款徐額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今主張系爭600萬本票債權應扣除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價款云云,自不足憑採。

4、另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五之「李清安所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亦係經其竄改變造,該證明書第一點末段「為二十萬元整」及第三點全部「土地轉讓給四弟金額為參佰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圓整。

用來抵扣所欠的錢。」

等字樣,均為原告於李清安簽名後所加註(證物五以螢光筆標示部分),此由筆色深淺粗細不同一節可見(按內容均為原告所寫,故前後筆跡相同),且證人李清安業到庭證稱「第一、二條有,第三條就沒有印象,沒有看到,字據是李清益寫的,由我簽名。

…簽名當時沒有看到第三條…開庭前我有打電話給我二嫂(即原告配偶)說第三條我不承認…」等語(鈞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

準此,原告既然竄改變造證物,其欲以該證明書第三點證明系爭土地抵償價額,則無可採信,原告所言更是堪疑!

(四)再者,就系爭本票及抵押債權226萬元及600萬元,實原為被告、李明建、李清安三人共同合算之總債權0000000元,當時係考量原告提供擔保之二筆土地個別價值各約226萬元及600 萬元,故分別簽發二紙本票並辦理設定,詳如前述,並非如原告於99年5月7民事準備書(一)狀所稱係一筆226萬元及一筆600萬元之借款(按原告該狀藉此否認第一(三)點0000000元借款部分,並將借款情形複雜化以誤導法院,但於其民事準備(三)狀之後又承認有欠被告等三人共0000000元)。

至於,被告等三人固於93年2月9日就60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但係因原告示希望出售土地以清償債務,念及兄弟之情,為利其出售故應原要求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塗銷抵押權,並非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事實上,原告出售土地後亦未依約即刻清償欠款,此節亦有證人李清安「(原告是否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才對你們三兄弟還清上三百五十一萬參仟元?)是有還清,差不多那個時間…」、「(上陸佰萬抵押土地你們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就有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那時原告是否並未實際還清欠款?)應該還沒有還清…」、「還沒有還清為何那時候會簽立清償證明書?)因為他要賣土地怕我們的抵押權存在,沒有給他簽,就不能賣土地」等證言(鈞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為證。

況且,原告尚自認積欠被告借款,僅爭執借款餘額為何而已,是以,尚不得僅以被告就60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即遽認原告已清償完畢。

(五)原告之言,根本無信,難以採憑,有下情可稽。 1、原告先是自認尚欠被告0000000元,嗣又改口主張只欠552926元,差額高達約120萬元,已難採信。

況查,原告之計算方式更是顛倒時序、前後不一、誤導法院、諸多謬誤,例如:原告主張以91年4月26日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時彙算之欠款,再次扣除彙算之前已經扣除完畢之91年4月8日轉讓土地抵償金額,顯為重複扣除,且原告主張抵償0000000元,亦高於兩造約定之抵償金額0000000元甚多,換言之,原告重複扣除之金額高達0000000元,自不可採。

2、原告於99年5月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係一筆226萬元及600萬元之借款,完全否認有0000000元借款;

但於嗣後書狀又承認有欠被告等三人共0000000元之事實;

於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竟又主張226萬元是本來就不存在的債務,前後不一、說明不清,顯不可信。

3、復且,原告固一再主張所簽發者為發票日及到期日空白之本票、指控被告偷蓋印章於空白本票上云云,以圖卸責,但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原告所填載,並與簽發本票同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立約時間及權利存續期間一致,筆跡目視亦與原告不爭執自書之金額欄阿拉伯數字極其相,又該發票印章蓋於修改後之金額欄與到期日欄上,可見金額、到期日及發票人等欄應是同時簽立用印,況證人陳素娥代書到庭證稱「應該有本票二張及借據二張(不動產借款證明書),這是抵押設定時李清益在我的事務所當場簽的。」

、「(本票日期是否當天簽的?)這些都是當天在我的事務所一起簽的包括日期」、「(李清益的印章是放在你那邊還是自己帶來蓋章後就帶走的?)他自己帶來蓋章後就帶走的」等語(鈞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參照),足見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竄改變造民事起訴狀證物五之「李清安所簽名蓋章之證明計書」,自行於李清安簽名後加註第三點「土地轉讓給四弟金額為參佰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圓整。

用來抵扣所欠的錢。」

等字樣,欲以該證明書第三點證明系爭土地抵償價額,如何可信?

(六)被告係本於幫助兄弟之情,始出借鉅款予原告,且本件借款金額,歷經兩造多次彙算,原告本人知之甚詳,被告絕無超額請求,否則不會僅請求票載金額600萬元中之390萬元,實係因原告配偶及子女之故,方上演本件兄弟對簿公堂之憾事,而原告欠款多年,今竟反口否認、扭曲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證據:土地登記異動索引4份、本票影本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各1份、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李清安所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影本乙份。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號)獲准,則就原告而言,係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業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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