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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22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鋼骨屋及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70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臺幣26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被告甲○○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223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甲○○、乙○○未經原告允許,擅自於
上開土地上建造磚造鋼骨屋並作鴿舍使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甲○○、乙○○未經原
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223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磚造鋼骨屋及鴿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乙○○將磚造鋼骨屋及鴿舍拆除,並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時,辯稱:當初要建築的時候,有經過原告中興農場的同意,也有到現場來看,其已經在那裡住了很久了,當初有繳納土地租金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其上建物確實是鴿舍,建物是甲○○建造的,建物所有權是甲○○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鋼骨屋及鴿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測量屬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可參,應認被告甲○○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鋼骨屋及
鴿舍至明。雖被告甲○○辯稱其事先經過原告之同意才建
造的,惟原告已否認事,而被告甲○○又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被告甲○○自屬無權占用。
(二)被告乙○○既否認上開磚造鋼骨屋及鴿舍係其所建造的,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對上開磚造鋼骨屋及
鴿舍有所有權,縱被告乙○○亦有使用上開磚造鋼骨屋及
鴿舍,但其究非所有權人,故不得認被告乙○○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鋼骨屋及鴿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鋼骨屋及鴿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參照。
本件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及測量費用4,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870 元。
又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院酌量情形,認為由被告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妥適。
八、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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