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237,201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27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96年12月被告提議將原告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含本件之980,000元及其利息),以房屋設定二胎2,500,000元時,業已清償,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歸還給原告,且房屋已於98年11月間拍賣,原告與被告間債務已清償完畢。

(二)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有開立本票、支票及設定抵押,票據部分合計2,500,000元,後來遠東銀行拍賣房屋時,被告有分到190餘萬元,另外有受償利息40餘萬元,原告並沒有欠被告任何利息。

拍賣後製作分配表時,被告要原告將可以分配的錢給其領,所以就寫了一張債權清償協議書出來,因為被告說所剩下的金額全部讓被告提領,兩造之債權就算全部清償了,所以原告才沒有異議。

原告向被告借貸後,在法院拍賣後兩造也有寫債權清償書,可是被告還拿系爭本票要原告清償。

原告已經全部還清,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抵押權設定2,5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原告有向被告借2,500,000元,其中分1,500,000元、1,000,000元二張票,另外1,500,000元發票人為陳品宏已經清償了。

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到的都算是陳品宏積欠的,被告之部分都沒有清償。

(二)被告與原告的抵押權設定有約定利息,原告從98年6月25日起就沒有繳納利息了,利息每月二分半,每月62,,500元,違約金三分。

(三)於拍賣分配程序中原告分了190多萬元,其中有包括利息,依據分配表本票債權被告應該還欠原告1,074,687元。

(四)原告如果有異議,在分配表製作的時候就應該提出異議的,因為分配表有重新分配所以原告提出那張協議書是不算的。

三、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雖曾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但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三點亦有約定「甲方(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就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倘異議可重新分配,本協議就作廢。

而被告已於98年11月20日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977號執行事件98年11月27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製作分配表,並於99年1月29日再為分配,原告對此分配表並未異議,故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因重新分配而作廢,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效力。

(二)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原告於98年5月30日簽發、面額為1,000,000元、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參與原告財產分配之依據,而被告對原告財產部分受分配額為153,395元,清償不足額為1,074,687元,有被告參與分配卷、上開支票及99年1月29日分配表等各1份可憑,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98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27日,與上開被告參與分配之支票不同,則上開支票之部分受償並不等同系爭本票之受償,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已為清償,應認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清償過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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