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25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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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以急需周轉現金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以持有原告於99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主張請求金額250,000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向被告收取250,000元借款,則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無庸負擔此本票債務。

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及自99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 815號裁定等各1份。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是向被告借款所簽,被告有交付250,000元,原告弟弟郭上睿有看到,原告如果沒有收到的話,為何要簽發借據及收據?250,000元是從銀行提出的。

郭上睿當時是有支票要支付,原告才向被告借款的,如果原告沒有同意,郭上睿也不可能來向被告借款,所以郭上睿不可能事後才向原告說的。

250,000元於99年2月22日本來要存到郭上睿之銀行帳戶內以支付票款,可是後來沒有存入,而是將錢交給郭上睿另一位債權人以抵債。

因當天被告是要幫郭上睿清償票款,後來臨櫃時,因為銀行不讓郭上睿存入,所以才去清償別的欠債。

原告應知此情,因為郭上睿說有告訴原告,但被告沒有告訴原告要以借貸之金錢來抵償郭上睿欠他人之債務,原告認為被告與郭上睿串通要詐騙借款等語。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等各1份。

三、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抗辯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則被告應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等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上睿。

惟據證人郭上睿證稱:「這是我姊姊(原告)開立的本票,當時是要向人借款的。」

、「日期大約今年2月20幾日我,當時有簽立許多資料,但當天我先離開,離開之前沒有看到對方將借款交付給我姊姊。」

、「她事後有向我詢問,但我告訴她,他們沒有交付給我,因為他們告訴我要用我個人的借款抵掉我姊姊的借款。」

、「她不知道,是我事後告訴她已經抵掉了,她當時是不同意的。」

、「當天我姊姊並不知情。」

、「我的上一個債權人也是中連借的,是我介紹我姊姊去借款的,25萬元是抵我上一次的借款20萬元,事實上我姊姊是不同意抵我的債的,後來我先走,她過幾天後才找我,因為她以為他們會將錢拿給我,才找我要,因為她說他們說要將錢拿給我。」

等語(參閱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將原本應交付原告之借款250,000元抵銷證人郭上睿積欠他人之債務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亦不同意,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確未將借款交付原告至明。

至於被告與證人郭上睿將上開借款擅自抵銷債務,應係渠等間之事,與原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將借款250,000元交付原告,被告對原告自無此部分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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