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253,2010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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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及第2行中關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中之新臺幣250,000元債權」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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