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12,201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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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元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177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3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元柏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101巷10號之建物,於民國99年3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17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5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101巷10號之建物,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登記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被告戊○○、被告元柏有限公司、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柏有限公司、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元柏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簽發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詎被告元柏有限公司自99 年3月28日起逾期繳款,經原告於99年5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99年5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予以追索債務。

又另原告設定於本行之擔保品福特(FORD)牌ESCAPE 2.3-休旅車、引擎號碼00000000C號、車牌ZT -8816迄今仍未能取回拍賣。

被告元柏有限公司至99年7 月8日止,尚有本金194,31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5% 計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戊○○、被告元柏有限公司分別為坐落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177地號土地及其上5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101巷1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於99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乙○○,並於99年3月24日辦畢信託登記。

上開信託行為,使原告難以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求償債權之權利,且被告戊○○、被告元柏有限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上開信託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之登記。

(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故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有借錢給被告戊○○、元柏有限公司,因為被告戊○○、元柏有限公司還要增加借款金額,所以才辦理信託登記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元柏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分別係向原告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元柏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94,317元之本金及利息,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可憑,被告元柏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對原告確負有債務未還。

但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登記給被告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而被告元柏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開信託行為確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三)縱被告乙○○真有借錢給被告戊○○、元柏有限公司,亦係被告乙○○如何向被告戊○○、元柏有限公司求償之問題,不得以辦理信託登記之方式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被告元柏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均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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