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詎原告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
- (三)被告己○○於99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
- (四)按抵押權之從屬性,其設立應以債權存在為前題,始生擔
- 三、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9年8月
- 四、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己○○前為夫妻,因為離婚才為
- 五、被告丙○○抗辯:被告己○○向臺信國際公司借貸,而其係
- 四、經查: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系
- 六、本件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情形,認為由被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公廟小段1697地號之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1697-19地號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化鎮○○路595巷29號之房屋,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公廟小段1697地號之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1697-19地號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化鎮○○路595巷29號之房屋,於民國99年4月26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與被告藍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惟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7,28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於93年12月24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已取得執行名義,合先敘明。
(二)詎原告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悉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於99年4月6日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公廟小段1697地號之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1697-19地號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化鎮○○路595巷29號(起訴狀誤載為25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前配偶即被告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甲○○、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己○○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113條之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己○○於99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丙○○,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實為無償行為,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上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己○○與被告丙○○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按抵押權之從屬性,其設立應以債權存在為前題,始生擔保之效果。
又依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170號之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案事實爭點係確認被告己○○及被告丙○○間設立之抵押權背後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其就債務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己○○與被告丙○○負舉證之責任。
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抵押權之設定亦失所附麗,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塗銷。
三、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到場時抗辯:其與被告甲○○間有買賣關係,從買系爭房地至現在都是其在付款。
四、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己○○前為夫妻,因為離婚才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其有跟銀行協商還款。
那是其個人的負債,而且已經有辦理債權協商了。
五、被告丙○○抗辯:被告己○○向臺信國際公司借貸,而其係金主,將錢交給臺信國際公司轉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其,且約定利息是二分半,違約金三分,本金還沒有清償,其已經收了四次利息,其第一次拿200,000元給己○○時,其拿了三個月利息,後來拿了一個月利息共四次,共拿了四次5,000元利息。
被告己○○是向其借錢,臺信國際公司只是賺介紹費及設定費而已,是如果有客人要借錢就找其去。
200,000元是從新市農會及土銀提出的,其也不認識被告己○○,其抵押權是實在的,被告己○○向其借錢才設定抵押權的。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尚積欠其借款本金872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而被告甲○○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已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電腦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甲○○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固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170號判例可參,惟此係指原告主張其自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若係第三人以原告之身分提起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無須負舉證責任,因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並無為第三人保存證據之義務,如此較能維護交易之安全,且亦較符合情理。
本件原告既係以第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所為200,000元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不實在,而被告丙○○抗辯係屬實在,則應由原告應就上開法律行為不實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己○○與被告丙○○就上開法律行為係屬實在之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不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法律行為不實在,反而是被告丙○○已提出由被告己○○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被告丙○○之臺南縣新市農會存摺及被告丙○○於99年6月29日數鈔票之照片等各1份作為被告丙○○曾於99年6月18日自臺南縣新市農會提領200,000元,並於99年6月29日將借款交付被告己○○之證據,而上開證據又互核一致,尚屬可信,相形之下,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所為200,000元之借貸及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己○○應將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不准許,均應駁回。
又本件係撤銷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情形,認為由被告甲○○與被告藍恭共同負擔較為適宜。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