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1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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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69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林金鳳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皆至104年5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李林金鳳對於本件借款自91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1,146,103元。

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352,690元未經受償。

(三)訴外人於97年3月13日死亡,經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知訴外人李林金鳳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告乙○○及甲○○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及甲○○自應繼承李林金鳳所遺上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訴外人李林金鳳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乙○○及甲○○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當時民法1148條之規定,被告乙○○及甲○○應繼承訴外人李林金鳳之全部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8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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