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22,2010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累積消費代墊款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033元,未依約清償,而台灣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提出書信答辯,惟其答辯內容係關於其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溫玉女之買賣行為合法性(按原告已於訴訟中撤回請求撤銷被告與溫玉女間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對於積欠原告本件消費款債務乙事,未有任何陳述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登報公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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