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3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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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黃宇蓮
被 告 劉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1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58,814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4條及第8條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金額158,814元,並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各1份等為憑。

(二)又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由被告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各比帳款結帳日,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至95年4月30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消費款,尚積欠本金22,00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與信用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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