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41,2010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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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被 告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

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聯合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99司執字第4842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案,嗣因第三人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內容不實,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和立聯合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參見起訴狀所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被告與該第三人有無租金債權存在,顯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被告對此租金債權又已提出異議,是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與該第三間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載例外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該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和立聯合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嗣於訴訟中除第一項聲明外,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按月給付予和立聯合公司之新台幣(下同)8萬元改由原告代為收取,而為追加第二項聲明,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請求確認被告與和立聯合公司間有相當於租金之債權存在,並於第一項聲明後段追加「或相當租金債權」之內容,惟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因被告對於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上開追加部分並非本院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收取之債權,未經被告表示異議,二者基礎事實顯非相同,亦有礙被告答辯及訴訟終結,爰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和立聯合公司因積欠原告土地租金達8,553,195元及利息,經原告於99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和立聯合公司所有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427號受理在案。

經查和立聯合公司將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3號之廠房分租予被告,雙方租賃關係現仍繼續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就和立聯合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以99年6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4842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嗣被告收到上開扣押命令後,於99年6月30日以「債權人應先就聲明人給付給債務人之押金進行扣押處分」為由,聲明異議,本院隨即以99年7月8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地48427號函通知聲請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註:聲請人於99年7月13日收到上開通知函)惟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和立聯合公司與被告間有租金債權存在。

㈡經查和立聯合公司前因未依規定辦理污水納管資料變更,經原告至和立聯合公司所屬廠房進行現況調查後,發現和立聯合公司將廠房分租予被告等多家公司從事物品製造及加工,另和立聯合公司在本院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於99年6月30日以和南會字第100629096號函告知原告該公司對廠房承租人均有收取1至3個月的押金,由於該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退還各廠商押金,為免損及承租廠商相關權益,及合約精神之履行,該公司將從各廠商之押金扣除租金云云,顯見和立聯合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系爭租金債權。

何況被告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為「債權人應先就聲明人給付給債務人之押金進行扣押處分」,益證扣押命令到達後,系爭租金債權依然存在。

今被告既對本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不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以維原告之權益。

㈢本件起訴後,被告於99年8月10日再度聲明異議,並指出被告與和立聯合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於99年6月30日終止,故系爭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惟因被告跟第三人間終止租約的時間是在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後,且被告目前仍在第三人廠區內繼續使用,故訴之聲明第一項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再者,姑不論被告再度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否真實 (被告仍應舉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和立聯合公司依上開規定,本可向被告請求租約終止後、占有廠房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 (註:據悉,和立聯合公司向被告收取之廠房租金,每月約8萬元),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和立聯合公司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之權利,爰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款項及利息予和立聯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確認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6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48427號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有租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已在99年6月30日跟和立聯合公司終止租賃關係,此有合約可以證明終止租約之事實。

被告與和立聯合公司原本簽訂的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於99年3月9日另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嗣後因和立聯合公司發生問題,乃於99年6月17日發函被告表示要終止廠房租賃合約,原告也不讓我們繼續在那裡,所以被告也同意終止租賃合約。

㈡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有與和立聯合公司洽談廠房一事,被告有考慮買下原承租之廠房或是另尋他址,但是此涉及原告的態度,被告如在園區設廠,需經過原告同意,亦需大筆資金,如另覓他址及搬遷,亦非短期間就能達成之事。

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費用予和立聯合公司,但是被告承租時有給付3個月的押金,所以才在異議狀表示原告應先針對押金進行扣押。

被告目前沒有付錢給和立聯合公司,但是該公司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廠房,我有押金三個月在和立聯合公司那裡。

㈢被告在9月底的時候有跟原告及和立聯合公司在原告管理局進行協商,原告和解的條件是要全額給付8萬元給原告,但是和立聯合公司方面表示被告承租之廠房僅是一部份,並非全部,再者廠房需要保全、水、電及機電設備等維護,需要資金,希望由其與原告各收取一半,如果全部由原告收取,和立聯合公司就不願意負責維護廠房,但是原告不同意此條件,要求要全部收取,又不願意維護修繕,被告對此無法接受,故三方迄未達成協議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執正字第25307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99司執正字第48427號)、異議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及和立聯合公司函文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固可信為真實。

㈡茲據被告辯稱:其於和立聯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中止,並提出增補契約書及和立聯合公司99年6月17日寄發函文供參。

經本院提示上開書證予原告,原告並未爭執該書證之真正,僅要求被告應說明自收受命令至契約終止期間之租金如何給付等語。

按被告與和立聯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意於99年6月30日中止,而依本院上開調閱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顯示,本院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被告及和立聯合公司均係於99年6月30日收受該命令。

顯見,被告及和立聯合公司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之同日,雙方已合意中止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庸給付租金予和立聯合公司。

五、依上開調查,被告及和立聯合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前,雙方已合意租賃契約於99年6月30日中止,被告於租賃關係中止後,顯無給付租金予和立聯合公司之義務,換言之,和立聯合公司對於被告亦無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即債權人應先就被告給付予和立聯合公司之押金進行扣押,所為異議內容並無不當,原告疏未詳查上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和立聯合公司對於被告自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有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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