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45,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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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97元,及其中新臺幣189,997元,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92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2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9,997元,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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