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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祐彬
陳倩如
送達代收人 潘憲軍
被 告 羅介碩
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4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新臺幣(下同)294,11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44,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張佩綾於94年10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冒用訴外人紀琍珊之名購買自小客車,偽造並使用紀琍珊之資料、簽名及印章向原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300,000元,詎自第1期之分期付款即拒不繳納,原告才發現偽冒情事,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嗣原告與張佩綾成立調解,張佩綾已返還不當利益15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利益。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紀琍珊汽車貸款帳務資料等各1份。
三、被告抗辯:
本件借貸係於94年間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以時效抗辯,故拒絕給付,且錢是車行拿去的,被告也沒有得到不當利益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冒用紀琍珊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紀琍珊汽車貸款帳務資料等各1份為憑,而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
實在。
(二)被告冒用紀琍珊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之300,000元,縱真係交付給付車行,但亦係作為被告買車之車款,被告自獲得
上開300,000元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而受有上開3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冒用紀琍珊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係於94年間發生,而原告係於99年6月24日向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並未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4,11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給付144,114元,則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被告負擔,但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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