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4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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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購買車牌號碼2M-2398號之中華菱帥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表示其個人信用不佳,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配合辦理。

之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個人名下,被告雖口頭承諾,事實上卻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對於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款亦未繳納,原告於今年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始知上情。

㈡原告得知上情後,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車輛過戶,並繳納相關積欠之稅金及罰款,但被告拒收存證信函竟避不見面,使原告遭受極大損失。

經統計,系爭車輛積欠稅款達新台幣(下同)63,413元,交通罰款則為65,400元,二者合計128, 813元。

原告因上開欠稅,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財產包括存款金額1,888元及名下創惟股票。

茲因上開稅金及罰款實際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卻以原告財產支付,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8,81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惟原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主張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捐及罰款。

顯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買,惟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除原告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所述事實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再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相關欠稅資料,系爭車輛於93年1月19日過戶登記予原告時,已完納該年度稅捐,翌年(即94年度)稅捐亦已完納,95年度至97年度始有積欠金額不等之稅款,及欠稅乙事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後,該署已於98年間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及受償26,583元在案,此有台南市稅務局99年9月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15日函文暨檢附資料附卷可參。

顯見,原告於98年間即因積欠系爭車輛之牌照稅而遭強制執行在案,與其上稱今年遭行政執行通知始知上情乙情,並不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顯乏論據,不足憑採。

五、承上調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無足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相關稅捐或罰款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8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為128,813元,然原告當庭自認僅部分稅款遭強制執行,其餘稅款或罰金並未給付等語,茲因本件原告已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故就原告實際繳付罰款或稅款之金額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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