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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208,195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208,046元;
利息起算日則由99年3月5日變更為99年3月6日,查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秀梅前以不動產供擔保,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7年1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計付,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調整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滿1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上開借款自98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次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黃秀梅名下財產,嗣經法院拍賣已受償847,265元(含執行費用)在案,惟上開受償金額經沖抵本件債務後,尚餘本金208,146元未獲受償,利息亦僅計算至99年3月5日止,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受償不足部分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82793號給付借款卷證相符。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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