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7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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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洪雅蘭即洪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9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73元,及其中新臺幣54,375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 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復於9年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月7日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4,375元、前期利息1,136元、違約金100元、並扣除現金紅利38元,共計55,57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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