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38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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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林修成
被 告 劉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8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3日向原告發包新店市○○街11號店面木作裝璜、油漆等工程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66,000元,經被告確認無異議後開始施工,以上工程已於4月20日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無異議,並已使用營業,被告承諾以上工程款於99年4月25日以前支付原告,但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未出面處理又失去聯絡。

(二)被告託付本人代購營業用電子秤、置物架、營業用具等一批共計24,488元,物品已交由被告驗收使用,被告承諾同工程款一次支付與原告,然被告亦未依約給付。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190,488元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紙、大潤發送貨單3紙、收據4紙、統一發票2紙、施工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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