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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日為與訴外人周想合作開發建案需資金週轉,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簽發商業本票抵押為憑,及約定以本票到期日即91年5月31 日為清償日,但無約定利息,惟上開借款歷經8年又5月之久,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不履行清償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7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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