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 (二)被告池克為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 (三)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 (四)又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 (五)次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
- (六)被告池克為於96年8月24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
- (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間就系爭房地所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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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宋志鴻
被 告 池克為
林 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間就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87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玉井鄉○○村○○路48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劭應就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87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玉井鄉○○村○○路480號之房屋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池克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二)被告池克為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附卡使用,詎至96年8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5,991元(內含消費本金154,119元及利息21,872元),被告池克為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332日,而同時竟於99年3月15日將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87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玉井鄉○○村○○路48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劭,顯為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之脫產行為。
(三)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姑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於受亦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蓋受託人並無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四)又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於受亦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顯然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乃因我國引進信託時,社會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登記行為時,應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五)次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
此與有償行為必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六)被告池克為於96年8月24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9年3月15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劭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
此乃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徹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
故債務人即被告池克為之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
(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影本、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建謄影本等各1份。
三、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影本、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建謄影本等各1份為憑,而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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