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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
張明賢
被 告 周華屏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二六地號暨其上同段二一九建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39巷9弄2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其餘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周華屏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計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71,498元(內含消費本金154,028元、利息103,610元及違約金13,860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50天。
被告周華屏於94年6月2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卻將其名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326地號(應有部份:全部)暨其上同段219建號(應有部份:全部,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39巷9弄2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憶萱,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4年9月14日,顯有脫產嫌疑。
㈢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原告難以知悉被告間之主觀惡意情形該主觀要件之舉證應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
實務上多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
今被告等均未能針對其買賣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基於以上實難以證明被告之買賣為存在,而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陳憶萱係為周華屏之夫,被告周華屏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憶萱,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㈤被告周華屏於94年6月2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4年9月14日,且受轉讓人陳憶萱為其配偶,顯有脫產嫌疑,本行合理懷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周華屏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4年9月14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被告二人買賣之後,抵押權並無塗銷及債務人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周華屏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同法第242條復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應屬無效,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周華屏所有,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代位被告周華屏請求被告陳憶萱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周華屏名下所有。
㈥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憶萱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
另債務人周華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陳億萱對債務人周華屏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及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周華屏,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周華屏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另原告約於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去電被告陳憶萱確認債權事宜,其並未否認債權存在之事實,且亦表示被告即債務人周華屏尚積欠私人債務等,故可見被告陳憶萱應知悉其配偶即被告周華屏之負債情形,雙方乃為保住該系爭不動產,而假買賣之名移轉,以歸避被告周華屏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
是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原告債權,被告陳陳憶萱對此亦有知悉,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㈦原告所有催收流程概依合法程序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絕無被告所稱不當催收之情事,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周華屏所提出希望只清償本金部分,我們希望被告能夠一次清償,金額約13萬元左右,利息、違約金都不請求。
㈧再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如果被告雙方是配合眷村改建計畫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但被告間並沒有支付買賣價金,顯然沒有買賣的事實,其餘答辯內容則與本案無關。
㈨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周華屏、陳憶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憶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周華屏名下。
⒉備位部分:被告周華屏、陳憶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憶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4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子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華屏名下。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憶萱與被告周華屏係夫妻關係。
陳憶萱原為職業軍人,周華屏則為家庭主婦,倆人婚後定居台南市精忠三村國軍眷舍,被告陳憶萱均將收入交給太太處理,被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陳憶萱資薪所得省吃儉用,而於86年間購得中古屋乙棟,當時被告陳憶萱在領土最南端南沙群島之「太平島」戊守疆域,為方便繳地價稅、房屋稅及公務員申報財產等,遂將該屋登記被告周華屏名下,實際上購屋的錢都是被告陳憶萱支付。
伊夫妻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向中國信託設定房屋貸款抵押,於91年11月又將貸款抵押權轉至台新銀行,93年復轉至中國信託銀行迄今(端視貸款利息高低轉移)。
㈡94年2月間被告夫妻所住眷舍為配合地方政府及國防部強制性眷舍「都市更新」政策,訂定眷村改建案,規定原住戶由二擇一:1、無異議遷住新建國宅;
2、領取現金唯須提出承購私宅証明。
當時被告陳憶萱選擇後者方案,並有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切結認證,惟因被告夫妻等無力另行購屋,且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陳憶萱出資購買,只因當時人在外島不便處理相關事務才登記為被告周華屏名下,遂將被告周華屏名下房屋以登載為「買賣」且具建物所有權「全部權利」方式轉移登記至陳憶萱名下,藉以取得「購屋證明」,當時眷村眷戶除被告陳憶萱外,尚有其餘眷戶亦選擇第二方案,大家都統一委由一位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陳憶萱之後已由國防部第八軍團眷管組受理購屋輔助價金297萬元在案。
該眷村改建案乃社會所共見共聞,其事實勿庸置疑及扭曲。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惡意脫產行為,然所謂惡意脫產必須俱針對性惡意之「故意」或故意之「惡意」,即債發生後或發生前之預謀,依被告上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被告絕非惡意脫產行為,實為符合眷戶受理輔助購宅款之規定方為移轉登記行為。
㈢國防部對列管台南市精忠三村改建案於94年5月完成審核作業,其眷戶搬遷及購屋補助金依照所編列預算採二次發放方式,領取國防部核發眷舍改建搬遷及購屋補助金入帳明細如下:)第一筆款項於94年12月14日匯入陳憶萱農民銀行帳戶計1,487,962元(爾後農民銀行併入合作金庫);
第二筆款項於95年5月19日匯入陳憶萱合作金庫帳戶計1,497,962元,合計共2,985,924元(含15,000元搬遷費)。
被告夫妻是在94 年間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周華屏直到96年因為投資被騙才發生資金困難的情形,這中間都有正常繳款,也不曉得96年會發生這些事情,所以當初移轉時就沒有要脫產的動機或意思。
㈣被告周華屏因貪求一夜致富,於96年間經由被告陳憶萱之姪子介紹,與他人合資投資生意,竟遭詐款捲逃,除拖垮家人親友外,自該年6月起亦失去償還多家銀行信用卡債能力,一切始料未及,可謂驗證一失足成千古恨之古訓。
本案原告前於9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99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福股)要求被告周華屏還返積欠之本金154,000元,當時本人典賣家當(金飾、金戒…等)共籌集13萬餘元,欲優先返還原告,原告要求全數返還而拒絕,其後本款項即轉予償還其他債權人。
㈤本件於99年11月1日及11月23日庭訊後,原告承辦人楊小姐與許先生獲知被告周華屏於94年及95年間因罹躁鬱症進住衛生署立嘉南療養院療養,屬二級精神耗弱病患,終身須靠藥物控制。
該兩員以問候病情為由,即常日夜輪流以電話直指找陳憶萱,對陳憶萱幾近干擾…訕笑等,使其不得安寧…畢竟易地而處,將心比心,原告等承辦人為工作及績效,心中壓力之大,本人周華屏自是可以理解體諒,心中無任何怨尤。
被告周華屏對損害原告權益戚到萬分歉意,欠債還債乃理所當然。
今被告周華屏經濟實已山窮水盡(舊債未還新債難舉),對積欠之本金願以6年分期清償,每年攤還25,000元(由女兒每月給予之零用金支付),第6年併餘額全數付清,期間若經濟好轉,定增其額度,提早返還,免除肩頭牽掛,祈請原告能接受。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周華屏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計至99年8月17日止,尚餘271,498元(內含消費本金154,028元、利息103,610元及違約金13,860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周華屏持用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後,曾於94年5月未遵期繳款,而於94年6月份帳單列計延遲繳款違約金5,831元,惟被告周華屏於94年6月3日及94年6月21日已分別繳納7,000元及13,000元,且計至96年3月23日日止均按期繳納至少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自96年4月後始未有任何繳款紀錄。
㈢被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周華屏名下,嗣於94年8月18日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憶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華屏之債權人,被告周華屏為脫產,竟與被告陳憶萱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周華屏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予被告陳憶萱,有害其債權滿足,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供參。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否乙節,顯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除去私權受侵害之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周華屏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周華屏請求被告陳憶萱回復原狀云云。
被告雖不否認買賣當時並無價金交付,然辯稱:被告陳憶萱當時為台南市精忠三村眷舍,94年間該區為都市更新進行改建案,國防部提供二個選擇,一是搬進國宅,二是核發搬遷及購屋補償金,被告陳憶萱選擇第二案,依規定必須提出購屋證明,所以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提出「陸軍列管台南市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相關作業規定」、眷戶名冊、合作金庫銀行及農民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答辯及事證均未予否認,且被告上開書證蓋有陸軍精忠三村自治會之印文,及其領受輔助款乙情有存摺影本可資相佐,顯非杜撰不實之情,因此,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支付,但其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符合領取購屋補償金發放之要件,亦即「申請人必須為原眷戶,其主眷或父母之房屋均不得辦理;
另房屋權狀登記原因,必須為『買賣』且具建物所有權『全部權利』」之規定(參見被告提出上開作業規定貳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之內容)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依上開調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之真意,但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行為,係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等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則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非無效,故原告以被告二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為由,代位被告周華屏請求被告陳憶萱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已無探究必要。
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按兩造勝敗情形,分別酌定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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