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0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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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揚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雯娟
被 告 劉雯娟
黃朝輝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劉雯娟、劉雯娟、黃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6,200元,自民國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80元由被告被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劉雯娟、劉雯娟、黃朝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劉雯娟、劉雯娟、黃朝輝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19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劉雯娟、劉雯娟、黃朝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劉雯娟、劉雯娟、黃朝輝共同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196,200元,到期日為99年5月9日,付款地為臺南市○○路457號9樓之4,並約定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全未獲清償,積欠票款計7,196,200元。

(二)嗣經原告派員數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以確保債權。

三、被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劉雯娟、劉雯娟、黃朝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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