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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王俊超
被 告 梁旭光
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旭光與被告梁明家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3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68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129號16樓之6之房屋,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明家應就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23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68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129號16樓之6之房屋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梁旭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0元由被告梁旭光與被告梁明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旭光、梁明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旭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依此判決,被告梁旭光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惟被告梁旭光於上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趁隙將其所有而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23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68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129號16樓之6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梁明家所有,已使原告權益受損。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被告梁明家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
三、經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梁旭光積欠原告256550元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可憑,且被告梁旭光、梁明家經合法送達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梁旭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梁明家,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明家,而被告梁旭光又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欠款,則上開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梁旭光與被告梁明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梁明家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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