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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一興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新台幣 (下同)296,904 元,暨其中104,130元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200元、執行費用2,383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00元,茲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薪仁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業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故訴外人陳薪仁應給付原告296,904元,暨其中104,130元部分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200元及執行費用2,383元,此有本院98年司執字42934號債權憑證可資佐證。
㈡惟訴外人陳薪仁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得知陳薪仁任職於被告公司,乃聲請執行其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遂於98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扣押禁止陳薪仁每月得自被告公司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被告及陳薪仁收受該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將陳薪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經送達被告及陳薪仁後,二人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遂以電話催告原告履行給付,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依陳薪仁勞保投保記錄,其雖已於9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但自98年6月間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之日起計至上開退保之日止,被告應扣押陳薪仁之薪資至少有4個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到扣押命令次月(即98年7月)起至退保前一月即(98年11月),應扣押5個月期間之薪資給付予原告,金額係以陳薪仁投保薪資之每月17,280元為基準,則其每月應扣押薪資為5,760元(計算方式:172803=5760)5,760元,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800元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伊對於陳薪仁曾任職被告公司,及收受本院寄發上開二份執行命令之事實,均不否認,沒意見。
但被告要扣薪時,陳薪仁就說他不要做了,加上伊顧及陳薪仁還有妻小要照顧,所以才未依照法院命令扣押其薪水,伊不願意給付這筆錢,應該由陳薪仁給付才合理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權經法院扣押後,執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則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債權人則得以債權人地位,直接向第三人債務人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2 件、債權憑證1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電話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2934號清償債務卷宗事證相符,及經被告到庭自認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命令扣押陳薪仁之薪資等情在卷,可信為事實。
㈢按訴外人陳薪仁對被告每月薪津債權之1/3,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業已移轉予原告等情,已如上述。
則原告對於被告即已取得按月受領陳薪仁薪資所得1/3之權利,被告竟未予理會逕至將薪資給付予陳薪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直接向被告求償。
因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㈣茲因陳薪仁實際受領薪資不明,但依卷附陳薪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紙顯示,其於97年1月7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後迄至98年12月2日退保,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故原告請求按上開投保薪資,自扣押命令核發之次月即98年10月起至退保前即98年11月止,共計5個月應扣押之薪資債權28,800元【計算式17,280×1/3×5】,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合理正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第三人陳薪仁之薪資28,800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又上開費用係依據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核計,嗣後原告自行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及本件係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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