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起造
- (二)9246建號之建物係停車位空間,南紡公司編列34個停車位
- (三)東城大樓興建完工後,南紡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4月
- (四)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建物登記時,亦依據上開協
- (五)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
- (六)原告購屋後,因並未使用汽車,十多年來被告陳成泰、陳
- (七)上開99年南簡字134號之訴訟中,因參加人南紡公司願退
- 二、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均辯稱:
- (一)何秀美購買臺南市東成衛185巷103號2樓之房屋時並未購
- (二)原告並未有效取得地下停車空間持有所有權:
- (三)原告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為其所有:
- (四)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真正所有權人為南紡公司
- 三、經查:
- (一)依南紡公司出具之協議書所載,對於公共設施(停車空間
- (二)依南紡公司出具之協議書所載,被告陳成泰所有之9267建
-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9246建號之應有部分34分之1
-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請求大部分均勝訴,且原告三項訴之聲
-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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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金殷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陳成泰
陳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9246建號之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應有部分3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應將車號BO-3130號自用小客車自坐落臺南市○區○○○段9246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編號30號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地下層停車空間(編號30號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3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起造坐落臺南市○區○○○段478-5、478-6、479-1等地號土地上925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成衛185巷103號2樓之房屋(位於「東城大樓」內)出賣予訴外人何秀美,嗣何秀美再轉賣予訴外人張澄輝,張澄輝再轉賣予原告,直接由何秀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取得925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而9253建號之建物之共有部分包含主要用途為停車位空間之9246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34分之1,故原告亦取得924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4分之1之所有權。
(二)9246建號之建物係停車位空間,南紡公司編列34個停車位供部分住戶停用,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並未取得92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竟擅自將渠等及子女之車輛停放在9246建號建物中編號30號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內,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不但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甚且否認原告對9246建號建物有共有權。
(三)東城大樓興建完工後,南紡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2日即以公共設施所有權人之身分,就地下停車空間為使用之分配,訂立協議書交給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證明各個主建物取得地下停空間之範圍。
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建號9253之主建物取得地下停空間之權利範圍為「34分之1」,而被告陳成泰所有之92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185巷95號3樓之房屋,所分配地下停車空間之權利範圍為「0」,而其他各主建物所分配之地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均詳載於該協議書內,故東城大樓地下停車空間由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取得。
(四)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建物登記時,亦依據上開協議書將地下停車空間之權利範圍登載於9246建號之建物登記簿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內,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亦可清清楚楚辨認那一間區分所有建物是配有停車空間,那一間區分所有建物沒有分配停車空間。
依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載,原告所有之9253建號建物就9246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權利範圍為34分之1,而被告陳成泰所有之9267建號建物並不在上開附表內,顯然被告陳成泰就9246建號停車空間並無所有權。
再參酌925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24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均可證明原告就9246建號地下停車空間有應有部分3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否認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並將渠等及子女之車輛駛入系爭停車位內,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五)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原告為9246建號地下停車空間之共有人,故依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故請求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應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去,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侵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不得再將汽車、機車或其他妨害停車之任何物品放置在系爭停車位內(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者,僅須求為命該第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並不以詳列全共有人之姓名為必要)。
(六)原告購屋後,因並未使用汽車,十多年來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98年底原告欲取回系爭停車位,詎被告陳成泰主張其有使用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案號為99年南簡字第134號)。
因訴訟中由兩造 提出之資料已不難發現因當初之南紡公司誤將系爭停車位先後出賣予二人,且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由南紡公司於81年6月17日先移轉登記予何秀美,嗣何秀美於81年9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雖被告陳許寶珠於81年6月間向南紡公司添購停車位一個,而由南紡公司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被告陳許寶珠,然被告陳許寶珠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不能以其曾經占有之事實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3243號判例(案由: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復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既然先買之買受人不能對抗後買但已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則後買且未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更不能對抗先買且已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
縱被告陳許寶珠曾向南紡公司購買停車位,亦不能以其與南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七)上開99年南簡字134號之訴訟中,因參加人南紡公司願退還買賣價金並賠償被告陳成泰,被告陳成泰乃將上開訴訟撤回。
詎被告陳成泰已撤回訴訟並受領南紡公司之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損害賠償250000元,但仍在東城大樓向住戶聲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讓任何人停放。
又被告陳成泰與被告陳許寶珠係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共同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內,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二人均負有交還系爭停車位之責任。
聲明:1.確認原告就924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4分之1所有權存在。
2.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應共同將車號BO-313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9246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空間交還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並不得再將汽車、機車或其他任何妨害停車之物品放置在9246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內。
證據:提出臺南市○區○○○段478-1、478-5、478-6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9247、 92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臺南市○區○○○段92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何秀 美與張澄輝81年9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所 有權人何秀美之92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 證明單、81年4月22日協議書、臺南市東區○○○ 段9246、9253等建號建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各1份、2011年1月29日照片2張。
二、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均辯稱:
(一)何秀美購買臺南市東成衛185巷103號2樓之房屋時並未購買地下停車位: 1、何秀美如有購買地下停車位,則理應持有南紡公司所出具之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於產權變異時,該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將隨同讓出,並由現屋主持有。
而原告並無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足證明何秀美並未購買地下停車位。
2、南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方旭仁表示,何秀美購買房屋時並未購買地下停車位。
3、原告如有購買地下停車位,則與張澄輝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會有關於地下停車位之記載,而至今無法提出。
4、若原告於81年有購買地下停車位,則不可能至98年一直被被告陳成泰使用其停車位,尤其原告口口聲聲稱其繳納停車位稅款18年。
(二)原告並未有效取得地下停車空間持有所有權: 1、何秀美購買房屋時未向南紡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停車位,故就登記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何秀美與南紡並無物權合意,南紡公司誤將34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於何秀美房屋之名下,故何秀美並未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受讓取得該34分之1應有部分。
2、何秀美未購買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故其將房屋出售予張澄輝時,亦未出售地下停車位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
嗣張澄輝再轉售予原告,亦未出售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此由原告自81年至今98年底均未使用地下停車位及無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可證明。
是原告受讓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並未因與何秀美有物權合意,而係由於疏忽致登記錯誤所造成,原告亦未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受讓取得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
(三)原告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為其所有: 1、原告並未購買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故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張信賴登記取得34分之1應有部分。
2、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09號判例,是南紡公司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對原告及何秀美訴請塗銷登記。
(四)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真正所有權人為南紡公司,被告陳成泰基於與南紡公司買賣地下停車位之原因,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1、上開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之登記自始無效,無論何秀美或原告均未因登記取得34分之1應有部分,該34分之1應有部分真正權利仍為南紡公司。
2、被告陳許寶珠以450000元向南紡公司買受地下停車空間34分之1應有部分,雖被告陳成泰尚未登記取得34分之1應有部分,目前非地下停車空間之共有人,但被告陳成泰由於與真正共有人南紡公司有買賣地下停車位之契約,故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停車位平面圖。
三、經查:
(一)依南紡公司出具之協議書所載,對於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協議結果,何秀美原所有而之925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成衛185巷103號2樓之房屋對於停車空間分配34分之1之所有權,又何秀美原有之9253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載有「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246、權利範圍1/34」等字,又何秀美與張澄輝81年9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建築改良物標示載有「公建9246、持分1/34」等字,再觀諸原告所有之9253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載有「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246、權利範圍1/34」等字,又參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246建號測量成果圖亦載有「本建物係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字,又依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已繳納92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分之1之99年度房屋稅,綜觀上開記載,南紡公司確已將9253建號停車空間34分之1之所有權分配予何秀美,何秀美再出賣予張澄輝,張澄輝再轉賣予原告,並由何秀美直接辦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亦因此繳稅上開部分之房屋稅,而證人即南紡公司法務人員方旭仁亦證稱:「在我們的帳上何秀美是有跟我們買了一個停車位,但是實際上的過戶時好像是過戶了二個車位‧‧‧」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何美秀美確曾向南紡公司購買92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分之1之所有權,故原告應已合法取得92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分之1之所有權無疑,地政機關係據實登記,並無登記錯誤之可言。
又觀諸被告陳陳許寶珠提出之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所載「本車位僅供停車,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等語,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應僅係作為使用停車位之證明,不得作為所有權之證明。
縱原告未能提出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但此亦僅係原告得否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問題,但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取得92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分之1之所有權。
(二)依南紡公司出具之協議書所載,被告陳成泰所有之926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東成街185巷93號3樓之房屋對於停車空間並未分配所有權,而被告陳成泰亦自認其未取得92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證人方旭仁亦證稱:「我們有因為賣車位給被告,但沒有辦法登記車位給被告,雖然已超過時間了,但是我們還是給被告四十五萬元,至於被告作如何處置我們就不管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陳許寶珠曾向南紡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但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南紡公司又未在上開協議書中將9253建號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分配予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則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不得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至被告陳許寶珠得否向南紡公司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則係渠等與南紡公司間之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關。
況證人方旭仁亦證實已賠償被告陳成泰450000元,被告陳成泰亦不爭執已收到上開金額,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更無理由向原告主張權利。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何秀美及原告均係合法取得92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分之1之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之登記,已詳如前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
至南紡公司是否會以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對原告及何秀美訴請塗銷登記,則係南紡公司與原告、何秀美間之事,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並92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上開權利。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9246建號建物有34分之1之所有權,而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對9246建號之建物並無所有權,而被告陳許寶向南紡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不能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不但否認原告對92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原告應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又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均自認BO-3130號自小客車係渠等孩子所有,渠等全家四輛車輛均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內,且車輛均登記在渠等及孩子名下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及照片2張可考,足見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至明。
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行使物上請求權。
但因原告係對特定物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應不宜令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連帶或共同履行,而令渠等各自單獨履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9246建號之應有部分34分之1所有權存在及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應將BO-313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9246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並將所占用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但是本院既已命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應將BO-313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9246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並將所占用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將均已無再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之虞,原告應已無請求防止之必要。
又若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日後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可再行訴訟解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不得再將汽車、機車或其他任何妨害停車之物品放置在9246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請求大部分均勝訴,且原告三項訴之聲明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本院認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宜。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應將BO-313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9246建號地下層停車空間,並將所占用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成泰、陳許寶珠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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