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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徐文雄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4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06,127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56,033元。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嗣由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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