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9,新簡,408,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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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1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6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800元,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103,900元,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南縣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管理費。
被告係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繳納管理費,惟積欠如附表所示自83年10月至99年8月之管理費,其間僅繳納過99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
83年10月至84年之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85年1月至98年4月之每月之管理費為1,200元,98年5月起之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被告原積欠之管理費合計207,800元,但原告願意折半收取管理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3,9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沒有積欠管理費,況且原告亦未提出憑據證明被告積欠管理費。
縱然被告真有積欠管理費,但對已超過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今年初被告去繳費,是要證明空屋之管理費是500元,所以才去繳納500元的空屋管理費,並不是承認有積欠20多萬元之管理費。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情,業提出君臨大地大樓管理規約、管理費收費調整公告、98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欠繳管理費
計算方式等影本各1份為憑,若被告真有繳足管理費,衡
情均會收到原告出具之管理費繳款單,而被告又未能提出
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繳款單以供本院參酌,應認被告並
未繳納才是,故被告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無疑。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10月至99年8月之管理費,而原告係於9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印文1枚可憑,則附表所示83年10月至84年6月之管理費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對此期間之管理費自得拒絕給付。
雖原告提出99年1月31日之管理費繳款單中載有「自83年10月至98年12月共積欠管理費204,800元」等字,縱可視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但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視為時
效不中斷。又上開記載係原告單方面所為,而被告並未表
示認同,自不得視為因被告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時效未消滅之84年10月至99年8月之管理費99,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敗訴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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